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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前置审批的的问题
时间:2015-05-21 10:46:22 | 关注度:230 次
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前置审批的的问题
。我想咨询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前置审批的的问题。 一、现行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国家工商总局2004.7.1公布)中规定: 第100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设定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许可机关:①职业介绍机构由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②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审批。 二、而2004年10月9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苏工商注〔2004〕380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目录的通知》中则称:根据《行政 许可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412号令中涉及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进行 了认真的清理,现将清理后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予以下发。……第二部分为国务院412号令规定需保留一年的行政审批共50项(附件二)。 第13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审批”; 实施机关:劳动部门; 相关文件:劳动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235。 三、2008年1月1日起,《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这两个法律法规生效。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 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 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对上述文件,我的理解是: 一、按照国家工商局的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业介绍机构)”登记须进行前置审批; 二、按照江苏工商局的说法,此项行政审批“需保留一年”,我的理解是到2005年10月9日后,则不需要进行前置审批。 三、按照新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业介绍机构)”登记须进行前置审批。 现在我的问题是: 我对江苏工商局的规定的理解不知是否正确?但我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见下面文件),没有看到规定此行政审批“需保留 一年”,苏工商注〔2004〕380号文件中“需保留一年”说法的依据是什么? 另外,在2008年1月1日起《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这两个法律法规开始生效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执行前置审批?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 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 ,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略)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审批和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归劳动保障部门. 根据 劳动部、国家「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劳部发[ 1996 」 235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二商总局令第 15 号 20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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